|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公益彩券管理要點 | ||
|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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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健全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 |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
| 第三條 | 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
| 第四條 |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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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 第六條 |
本法所稱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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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第八條 |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一人。 | |
| 第九條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 |
| 第十條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應嚴守秘密。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第十一條 |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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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但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者,得分期給付。 | |
| 第十三條 | 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 |
| 第十四條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辦理彩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 | |
| 第十五條 | (刪除) | |
| 第十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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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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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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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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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公益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繼續發行。 | |
|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